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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节

 

李文贪污案的辩护律师,让被告人亲属查阅其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理由如下:

一、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对象

《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此可见,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而本案中上诉人李明博让李文的亲属查阅的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不属于国家秘密。

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知悉国家秘密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本案上诉人李明博系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检察部门保密规定所约束的本系统的国家秘密的知悉人员。

而且法院系统的保密规定也没有将案件证据材料确定为国家秘密,本案上诉人自然没有将案件证据材料作为国家秘密加以保守的义务。

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李明博认定为负有特定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错误的。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观要件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观要件是明知为国家秘密而故意加以泄露。由于检察院和法院系统的保密规定本身都是秘密文件,上诉人李明博对这些文件及其内容根本不可能知道。

根据国家保密法及检察机关的相关保密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对诉讼活动中形成的诉讼文书标明密级和保密期,对不宜直接标明的诉讼文件,应告知相关人员,并做登记记录。

而本案的上诉人李明博在法院复制的李文贪污案的案卷材料既没有标明密级和保密期,也没有法院和检察院的人员告知李明博应履行保密义务,并作相关登记。

因此,本案上诉人李明博主观上根本不可能知悉在法院复制的案卷材料为国家秘密,李明博不具备犯罪的故意。

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李明博让李文(贪污案被告人)的亲属查阅其在法院复制的案卷材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请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明博无罪。完毕!”方轶道。

“现在由检察员发言。”审判长停下手中的笔,抬头看向公诉人席道。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认为,上诉人李明博将其从法院复制的刑事案卷材料私下给被告人李文的儿子李右朋查看,导致李右朋找到案涉证人,劝说篡改证据,给案件的审理造成障碍,导致严重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毕。”男检察员道。

“检察员可以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我们的观点如下:

根据《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及其附件《确定检察诉讼文书密级和保密期限的规定》,‘讯问被告人笔录’和‘询问证人证言’为机密级国家秘密,保密期限规定为‘庭审前’。

《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受理审查批捕、起诉、抗诉案件移送的案卷材料,要严格登记和履行交接手续。阅卷笔录、补充侦查材料、答辩提纲、检察委员会和集体讨论记录等应严格保密。未经批准,不得向无关人员提供。

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李明博在复印案卷材料时,李文贪污案尚未开庭审理,属于庭审前,而且李明博复印的案卷材料中包括补充侦查的材料,因此,案卷材料属于机密级国家秘密。

上诉人李明博虽然不是国家公务人员,但是知悉并泄露了国家秘密,仍然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完毕!”男检察员道。

“辩护人可以回应检察员的意见。”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根据检察员的辩护意见和回应,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检察机关的保密规定不适用于律师。

《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及其附件《确定检察诉讼文书密级和保密期限的规定》等检察机关的保密规定,旨在使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案工作中严格遵守有关保密法规,维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证各项检察活动的顺利进行。该规定适用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和检察机关内部因工作需要接触案件的人员。

将“讯问被告人笔录”和“询问证人证言”确定为机密级国家秘密,主要是为保障检察机关受理案件的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约束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和检察机关内部因工作需要接触案件的人员,其目的是为了禁止相关人员泄漏案卷材料,徇私枉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二零一二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刑事诉讼法》二零一八年修正后,上述条款由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

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保密规定并不适用于辩护律师。

第二,案卷移送至法院后,辩护律师依法查阅、摘抄、复制犯罪事实材料,并外泄的,不构成泄漏国家秘密罪。

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刑事案件的案卷资料被移送至法院后,案卷中的犯罪事实材料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取决于刑事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是否属于涉密案件。如果案件涉密或者案件中的有涉密文件,涉及的涉密材料应该标明密级和保密期,涉密人员应当遵守法院系统的现行有效的保密规定。

上诉人李明博办理的李文贪污案只是一起普通的贪污案件,并未涉及国家秘密,法院也未告知上诉人李明博李文贪污案中有涉密文件,而且上诉人李明博复印的案卷材料也未标注保密字样及密级。

另外,经辩护人检索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系统的现行保密规定,并未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以外的案件中涉及的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包括“讯问被告人笔录”和“询问证人证言”在内,规定为国家秘密。

有鉴于此,在检察机关起诉后,法院开庭前,上诉人李明博作为李文贪污案的辩护律师,将其依法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中的“讯问被告人笔录”和“询问证人证言”给予被告人李文亲属观看的行为,不构成泄漏国家秘密罪。

如果上诉人李明博利用知悉的案卷材料信息,引诱有关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则会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但是上诉人并不存在上述行为,因此也不构成妨害作证罪。”方轶说完,感觉嗓子有些发干,停下后咽了口唾沫。

之所以提到妨害作证罪主要是之前检察员有往这边引的意思,方轶怕对方揪着不放,干脆在本案中一并说了,打消检察员另行起诉的念头。

“第三,犯罪事实材料移送到法院后不再属于国家秘密。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的保密规定虽将犯罪事实材料(比如‘讯问被告人笔录’和‘询问证人证言’)的保密期限设置为‘庭审前’,但该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

《刑事诉讼法》(一九九六年修正)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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