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8节
“我拍了照片,然后我老公靠近我,被我一脚踢倒了,后来他跳窗逃跑了。之后我拽着那女人的头发,把她拖到了客厅,绑了起来……”吴珊珊咬着后槽牙道。
“捆绑被害人的绳子是哪来的?”检察员问道。
“是我从杂货店买的。”吴珊珊道。
“你捆绑被害人时,她是什么状态?穿着衣服吗?”检察员问道。
“没穿衣服。”吴珊珊道。
“你为什么要绑她?”检察员道。
“因为她不要脸,勾引我老公,我要羞辱她,让她没脸见人。”吴珊珊道。
“除了捆绑外,你对被害人还做了什么?”检察员问道。
“我抽了她几个嘴巴,其他的什么都没做。”吴珊珊道。
“当时你家都有谁在?”检察员问道。
“一开始只有我们三个,后来邻居听到了叫喊声,过来敲门,我让他们进了门。再后来居委会主任也来了。”吴珊珊道。
“一共有几人?”检察员问道。
“大概有八九个人的样子,我当时没太在意。”吴珊珊道。
“这些人都是女人,还是有男有女?”检察员问道。
“有男有女,都是邻居。”吴珊珊道。
“审判长,我们问完了。”检察员道。
检察员问的都是事实,但是却故意淡化了案件的起因,没有询问为什么被害人会在吴珊珊家里的床上。
“被告人吴珊珊的辩护人是否需要向被告人发问?”审判长看向方轶。
“需要发问。”方轶道:“被告人吴珊珊,你知道被害人和你老公是什么关系吗?”
“知道,她是我老公的小三。”吴珊珊眼神中露出一丝怨恨。
“你是怎么知道的?”方轶问道。
“最近半年我觉得我老公的行为有些反常,所以进行了暗中调查。”吴珊珊道。
“你是怎么知道案发当晚,他们会去你家的?”方轶问道。
“我不知道,我是在小区大门口守候时,看到我老公开车带着她回家的,然后我就跟了过去。”吴珊珊道。
“你绑被害人的目的是什么?”方轶问道。
“很简单就是为了捉奸,我要羞辱那女人。”吴珊珊道。
“从你捆绑被害人到众人解开被害人身上的绑绳,一共持续了多长时间?”方轶问道。
“时间不长,大概有一个多小时的样子,我记不太清了。”吴珊珊道。
“审判长,辩护人问完了。”方轶道。
牵连犯
“下面进入举证质证环节,控辩双方和被告人是否有新证据需要提交?”审判长问道。
“没有新证据提交。”三方道。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很简单,就是被告人的供述、郑少明和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居委会主任和邻居们的证言,还有那条捆人用的绳子。
对这些证据所反应的案件事实,吴珊珊均表示认可。经逐一质证,方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
“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未被法庭认证的争议事实和根据事实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辩论。
先由公诉人发言。”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吴珊珊以捆绑的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应当认定本案具有侮辱情节,应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珊珊处以三年有期徒刑。完毕。”检察员道。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由此可见,检察员是按照最高限,顶格建议的刑期。
接下来是被告人自行辩护,吴珊珊还是那套词,反正她咬死了自己是为了出气才绑的被害人,没有拘禁对方。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珊珊以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为目的,在捉奸中使用绳索捆绑被害人,并将全身赤裸的被害人置于客厅,让邻居围观,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和名誉权利,其行为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而是构成侮辱罪。理由如下:
一、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吴珊珊捉奸后将全身赤裸的被害人捆绑于客厅,让邻居观看,并告知邻居被害人与其老公通奸的事实,其行为既有侮辱的性质,又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被告人吴珊珊为达到羞辱被害人的目的,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捆绑和侮辱),两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有可能分别触犯了两个罪名。根据《刑法》规定,牵连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在相互牵连的两个罪名(非法拘禁罪和侮辱罪)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应根据被告人的行为目的定罪量刑。
被告人捉奸后,将全身赤裸的被害人拖往客厅捆绑,后在邻居的多次劝说下,才让被害人穿上衣服,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扬言要让被害人没脸见人,并且要将被害人拉到小区门口让大家看。
由此可见,被告人是通过捆绑行为达到侮辱被害人的目的,捆绑只是实现侮辱的暴力手段,侮辱才是被告人的目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侮辱罪。
二、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均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的,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才能立案。
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的捆绑行为仅仅持续了不到二个小时,辩护人认为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普通非法拘禁罪中非法拘禁的持续时间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待普通人的标准不应比上述规定中的二十四小时标准更严格。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捆绑被害人的时间较短,不够成非法拘禁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考虑到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侮辱罪。另外,鉴于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无前科,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拘役五个月的处罚。完毕。”方轶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最新颁布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8〕1号)第六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上述意见是为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而制定的,从非法拘禁的持续时间上看,明显要严于之前发布的两个规定,感兴趣的书友可以查下相关规定)
……
“……请法警把被告人吴珊珊带上法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经形成判决意见。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珊珊在捉奸中,以暴力手段,用绳索强行将全身赤裸的被害人捆绑于客厅,并让九名群众围观。其主观方面具有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客观方面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