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1节
子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起诉,法院判的是虐待罪,我觉得检察院定的罪名是对的,抗诉是有法律依据的。法院把两个罪名的关系弄错了。
这两个罪名……失之毫厘差之千里,判的刑期可差多了。”方轶说道。
“你给解释解释。”王德友坐正了身体,上身前倾,双眼盯着方轶。
王德友还是比较了解方轶的,你介绍个案情给他,方轶肯定会自动的开动大脑分析案情,这也许就是职业病,就像搞反扒的警察,看谁都像贼,完全是条件反射。
“好吧,刚才你在介绍案情的时候我就在想,长期虐待和致人死亡之间的法律关系。咱们先说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是否存在法条竞合吧。
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罪名的构成要件,而这数个罪名之间又存在着交叉关系或包容关系,但在定罪量刑时只能适用其中一个罪名而排斥其他罪名的适用。
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而该数个罪名之间并无必然包容或交叉关系。
所以判断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是否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的关键在于两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存在交叉或包容关系。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尽相同,并不存在构成要件上的交叉或包容关系。具体来说:
首先,虐待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行为人与被害人具有家庭成员关系时才构成。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不一定是家庭成员。
其次,虐待罪在主观上是想使被虐待者的肉体和精神受到摧残、折磨,行为人并不想直接造成被害人伤害、死亡的结果,被害人所以致伤、致死是由于长期虐待的结果。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积极追求或放任伤害后果发生的。
再次,虐待罪侵犯的是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权利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最后,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具有连续性、经常性和一贯性,这是引起被害人致伤、致死的原因,一次的虐待行为不足以构成虐待罪,更不足以造成被害人伤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对被害人身体的伤害一般情况下为一次形成。
那个被告人叫什么来着?”方轶说到此处,突然问道。
“管向宏。被告人叫管向宏。”王德友回道。
“嗯,我认为本案的被告人管向宏实施的犯罪行为有两个,一个是长期的虐待行为;另一个是最后一次的故意伤害行为。
在虐待过程中,管向宏故意对被害人实施的最后一次的故意伤害行为,并不能被虐待行为所包容,而是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独立客观的行为。
由此可见,行为人的本次行为与其以前实施的虐待行为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同一行为”,完全可以从之前的虐待行为中分离出来,可以分别进行评价。
所以,我认为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虐待行为间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方轶解释道。
“那你说,本案中,被告人在虐待过程中又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的,该如何定罪?”王德友追问道。
“这类案子,之前我接触过几个。
在现实生活中,被告人在虐待家庭成员的过程中经常会伴有故意伤害的行为,经常会出现被虐待人伤、亡的结果。
我认为,如果行为人长期对被虐待人有故意伤害行为,但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伤害后果的,应将认定为虐待罪。
但是在经常性的虐待过程中,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且客观上已经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如果将该伤害行为分离出来独立评价后,其他虐待行为构成虐待罪,应当以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实行两罪并罚。
如果将伤害行为分离后,其余虐待行为不构成虐待罪的,只能以行为人犯故意伤害罪,一罪处罚。
回到本案,被告人管向宏在家庭生活中,长期以实施暴力行为的方式对其抚养的被害人进行虐待,情节恶劣,即使没有本次行为,其之前实施的一系列虐待行为也足以构成虐待罪。
管向宏本次行为是因发现被害人外出后,而采取激烈的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其暴力程度远远超过家庭虐待中的一般殴打行为,且造成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结果,其主观故意已经不再是虐待,而是直接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
因此,我认为,应当以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进行处罚,实行数罪并罚。
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犯虐待罪尚未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告诉的才处理。
本案被告人在最后一次殴打被害人前所实施的虐待行为,尚未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被害人生前也未对此提起告诉,所以不能对被告人的虐待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我猜测二审法院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来吧,揭开谜底的时刻到了!”方轶伸出右手冲着王德友做了个请的手势。
章幸灾乐祸
王德友嘴里叼着香烟,腾出双手开始鼓掌:“不错,要不你能成名,确实有两把刷子。不服不行。”
“少废话,二审法院怎么判的?”方轶笑骂道。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王德友说道。
中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管向宏殴打被害人管艳并致管艳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的罪状各不相同,二罪之间并不发生法条竞合关系,一审法院以法条竞合处理原则,认定管向宏犯虐待罪属适用法律不当。
管向宏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上,原判定性错误,抗诉机关提出的第一项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人管向宏的伤害行为已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犯罪结果,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对管向宏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抗诉机关提出的第二项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